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補字第293號
原 告 李蕙玲 寄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
6,263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
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
必備之程式;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
有規定。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
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
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
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
間先命其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詳
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: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
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
存在。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。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
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
執行。其中聲明㈠、㈡、㈢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,然自經濟上
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揆諸上開說明,不因其聲明有別即
異其結果。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6,381,7
60元(計算式: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616萬元,加計到期
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1,76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聲
明㈡、㈢部分則無併計價額之必要,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
為6,381,760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,263元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補繳,即駁回原
告之訴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
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:
編號 發票日(民國) 票面金額 到期日(民國) 週年利率 1 113年5月21日 560萬元 113年8月20日 6% 2 113年5月21日 56萬元 113年8月20日 6%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