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補字,114年度,212號
TYEV,114,桃補,212,202504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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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補字第212號
原 告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


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趙忠芳發支付命令,惟
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
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
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
文。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,同年12月1日施行
,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,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
訴前之孳息。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
訴,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55,016元,及其中152
,718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1.99%計算之
利息,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
件,故原告請求152,718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
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共2,458元部分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
標的金額為157,474元(計算式:155,016元+2,458元)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2,280元,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
繳1,78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
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
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怡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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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