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聲字,114年度,36號
TYEV,114,桃簡聲,36,202504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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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
聲 請 人 李慶泓
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證明
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。但得
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
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發票人主
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
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
制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意旨可
知,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
,以本票係偽造、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,執行法院應
停止強制執行,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,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
知悉上開情事時,依法即應停止執行,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
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3年度司
票字第81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,提起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之訴,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確認本
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,爰依法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
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2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
)停止執行等語。
三、惟揆諸前開說明,聲請人既已依上開規定,以本票係偽造為
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則聲請人只需向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
,該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
無庸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
執行之必要,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,自屬欠缺權利
保護之必要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


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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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