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
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
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
訴訟代理人 李榮華
邱叁彙
鄒芳榆
被 告 林李寶鶴(即林昭武之繼承人)
林尚德(即林昭武之繼承人)
林孟慧(即林昭武之繼承人)
兼 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(即林昭武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昭武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
幣160,921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昭武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醫
院就診及入住護理之家,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16
0,921元迄未清償,而林昭武業於112年9月21日死亡,依法
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。為
此,爰依繼承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繳費通 知單、附設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、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、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113年度司促
字第8125號卷第4至11頁,下稱司促卷),參以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繼承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昭武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16 0,921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(見司 促卷第29至33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