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74號
TYEV,114,桃簡,74,202504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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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74號
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
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
被 告 李芳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,481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11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
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
約金,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故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
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
借據暨約定書、查詢放款主檔資料、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
件為憑(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、本院卷第17頁)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
定,應視同自認,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
意旨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

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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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