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731號
原 告 李衍盛
被 告 林勝義
郭集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者,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
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
6款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
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桃
補字第7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
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,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,此
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,揆諸前揭說明,
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,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