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729號
TYEV,114,桃簡,729,202504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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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729號
原 告 鄭棋


被 告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


廖麗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命
其補正而不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,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
定,亦適用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
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159號裁定命
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,489元,而
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
可稽(見桃簡卷第14頁),惟原告迄今未補繳,有本院桃園
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、繳費資料明細、多元化
案件繳費查詢清單、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(見
桃簡卷第15頁至第23頁)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原告之訴
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
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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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