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簡字第577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
被 告 林榮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、第28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
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
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(下合稱系爭契約),請求被告給付
新臺幣(下同)183,526元本息,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
其他約定事項:「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。因
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,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
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
第一審管轄法院。」(見本院卷第20頁),是兩造就系爭契
約所生訴訟,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又被告前向大眾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銀行)新莊分行聲請現金
卡,然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,已無從判斷兩造間往來之分
支機構為何,則揆諸上開說明,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
顯係違誤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