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366號
原 告 王于庭
訴訟代理人 林桂美
被 告 謝依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訴外人阡群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之永
慶不動產桃園大竹加盟店之仲介,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前
透過被告向訴外人余柔嫻以新臺幣(下同)775萬元購買門
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巷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
有部分(含地下1樓第1號車位,下稱系爭房地),然被告於
伊購屋前故意未告知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行情,致伊以每坪高
於鄰近行情7,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,以系爭房地總坪
數33坪計算共受有23萬1,000元之損害,為此,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23萬1,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原告簽約前均已告知系爭房地交易相關訊息
,諸如系爭不動產產權調查、現況調查、鄰近成交行情等,
並經原告簽認,並無故意隱匿之情。又原告以系爭房地
為擔保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,經銀行核貸620萬元並設定最
高限額744萬元之抵押權,以核貸金額通常為鑑價之80%換算
,系爭房地之市價並未低於775萬元,尚無原告所指溢價買
賣之情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仲介以775萬元向余柔嫻購買系爭房地
等情,業據其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
書為證(本院卷9至1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
真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,原則上限於權利(
固有利益),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
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
應有之分際,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,
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
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,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實價
登錄價格,致其支付高於市價之買賣價金乙節,核屬純粹經
濟上損失,則依上說明,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
段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先予敘明。
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
法加害於他人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
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。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,不僅限於
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,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,或廣泛
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,亦同(最高法
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)。上開類型侵權行為
之成立,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(故意)、違法性(不法)
,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。而所
謂相當因果關係,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
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上,有此環
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條件
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
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又民事
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
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
抗辯事實,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
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
照)。查:
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(本院卷48至69頁
),包含產權調查表、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項目一覽表、增
值稅概算表、現況調查表、成交行情表及周遭設施等,復經
原告之代理人林桂美於買方簽名欄處簽名確認無訛(本院卷
50頁),且其中成交行情表已載明簽約前之同社區於112年1
月、7月之交易實價登錄(本院卷66頁),被告既已提供系
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供原告閱覽,包括鄰近不動產成交行
情資訊,並經原告代理人簽名,原告實難推諉不知系爭房地
之交易行情。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文件很多,伊未
及詳看即逕以簽名等語(本院卷101頁),然不動產買賣並
非小額交易,衡情買賣雙方對於交易重要資訊文件之簽認均
會確認其內容,當無可能僅因文件過多而全然不留意,原告
前揭所述,要與常情不符,已難採信。
⒉再者,實價登錄資料僅係提供鄰近不動產之交易資訊,且為
政府公開資訊,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得,況影響不動產買
賣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,復取決於買賣雙方主觀認知、喜好
及需求,是難僅憑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遽認系爭房地
買賣有溢價之情事。此外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
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,自難認已
盡舉證之責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
求被告賠償23萬1,000元,於法亦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3萬
1,00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
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
,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
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
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
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葉菽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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