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
被 告 鄭琬蓁
彭淑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,648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
息與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鄭琬蓁邀同被告彭淑玫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
國105年間起107年間止,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5筆,共計新
臺幣(下同)344,215元,並約定自112年8月11日起分60期
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
(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
.15%之浮動計息),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,即視為全部到期
,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,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
利率加計1%計算利息,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借款
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借款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。詎被告鄭琬蓁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,迄今尚積
欠原告本金220,6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而被 告彭淑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、 放款借據(就學貸款專用)、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、就
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6至16頁), 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 附表:
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(%)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220,648元 1.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本借款年利率10%,逾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本借款利率20%計付 2.775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