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287號
TYEV,114,桃簡,287,202504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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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
原 告 黃秀珠




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
被 告 陳榮豐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
第11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
審附民字第154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之言詞
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
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
,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新台幣(下
同)15萬元之損害,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,經本院以113年
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等情,
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;而被告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
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
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,及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(見審附民
卷第2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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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