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277號
TYEV,114,桃簡,277,202504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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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77號
原 告 簡秋玲
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
被 告 黃俊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
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
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
否不明確,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
態存在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
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
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合稱系爭本票
),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5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
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,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
險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
訛。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,既經原
告否認而有不明,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
態,而有受侵害之危險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
將之除去,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,應認原告提起本
件確認之訴,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雁鈺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
,經原告協助向從事票貼行業之被告票貼借款,並由原告擔
任背書人,惟黃雁鈺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,被告遂於11
0年7月間要求原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、3本票以為擔保
。嗣因黃雁鈺不欲清償債務,被告乃於110年11月間要求原
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,以取代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
、3本票,其後原告即陸續匯款予被告清償票據款項,現已
全部清償完畢。又訴外人黃志偉於110年2月間曾向被告就借
款,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本票以為擔保,惟黃志偉
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全部借款完畢。復系爭本票至遲於113
年11月25日均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,應無作為追索票據
之權利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



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,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,僅以空言 爭執者,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,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(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 雁鈺簽發之支票、系爭本票裁定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、原告匯款清償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6、7、 18至22頁),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
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附表:              
發票人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(民國) 票號 簡秋玲 60萬元 110年11月26日 CH0000000 簡秋玲 50萬元 110年7月9日 CH0000000 簡秋玲 46,000元 110年7月9日 CH0000000 簡秋玲 5萬元 110年2月19日 CH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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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