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54號
原 告 林靖詠
被 告 陳嬿羽
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
鍾焜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,395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56,000元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3
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第55頁反
面)。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揭規
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2時46分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51.6公里
處南側向內側車道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與伊所駕駛之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
(下稱系爭事故)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,伊另支出鑑價費用
10,000元,並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316,000
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26,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先前已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,且未扣除零
件部分之折舊,是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,自應將零
件部分之折舊予以扣除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因上揭駕駛行為之過失,肇生
系爭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;又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
償請求權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事故現場圖、車損照片、鑑價報告、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
為證(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、第56頁至第57頁),並經
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
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),自堪信為真實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於
上揭時、地,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,致系爭車輛受損,不法
侵害訴外人李邗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,自應負賠償之責。
㈡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
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 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
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
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。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受
有車價減損316,000元之損害,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(見本
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),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4,402元
(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,含工資47,500元、零件146,902元
),業經被告全額賠償,而未扣除零件部分折舊(見本院卷
第59頁至第67頁),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。又依行政院所
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
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
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
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
1年10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,已使用1年3
月,則零件部分之折舊為30,605元(計算式:146,902元-11
6,297元)。是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額,自應扣除此部分
折舊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,395元(計算式:316,0
00元-30,605元),應屬有據;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。
㈢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又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屬損害之
一部分,應得請求賠償。查原告送請第三方就系爭車輛車價
減損之數額進行鑑價,為此支出鑑價費用10,000元(見本院
卷第30頁),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自
得請求賠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,000元,亦屬有據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則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