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41號
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
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
王琡斐
被 告 連國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
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,362元,及其中新臺幣96,945元自民
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、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
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(卡號:0000
000000000000號,下稱系爭信用卡)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系
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
清全部帳款,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,
按週年利率15%計付之遲延利息,若未繳清金額在1,000元以
上,則加計100元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3期,並約定如有
遲延履行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。詎被告
嗣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未償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 申請書、被告帳戶明細查詢結果、繳款明細為證(見板簡卷 第11頁至第35頁,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),自堪信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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