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219號
TYEV,114,桃簡,219,202504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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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19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
被 告 徐運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,300元,其中新臺幣99,754元自民國9
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8.46%計算之利息,及自
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、民國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、114
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,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
0元,借貸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,以每1個月為1期,共分60
期,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.38%,第4期至第6期為4.38%
,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.38%計付,並
應按月攤還本息,若未依約攤還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約
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
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攤還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、利息及違約金未償。又伊已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,並 已登報通知被告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分攤 表、定儲利率指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101年12月14日民眾 日報為證(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0頁、第13頁),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)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

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2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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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