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18號
原 告 彭羽菲
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
黃健淋律師
被 告 張睿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
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
53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,000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1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
114年3月14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第39頁)
。核原告上開所為,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開
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,將其所身半隻中
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
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
成員。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伊佯稱假投資可獲
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,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7分匯
款21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致伊受有210,000元之損害,爰依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70,000元,及其中210,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,其中160,000元自114年3月2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,並非共同
侵權行為人。又系爭帳戶同時有多筆款項匯入,不能區辨帳
戶餘額是否均為原告所匯入,而需悉數返還與原告等語。並
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原告主張於上揭時、地,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
以詐術,因而陷於錯誤,匯款210,000元至系爭帳戶,致受
有210,000元損害等情,經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
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
後段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20,000元,
得易科罰金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
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6頁),自堪信為真實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
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
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
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
第2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,
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行為人故意
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即所謂行為
關連共同)始克成立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,
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,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
行為者,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,且被害人
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可視為共同
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查本件被告提供
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使詐欺集團
成員易於遂行犯罪,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
保護他人法律,致原告受有210,000元之損害,自應負賠償
責任。
㈡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
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次按我國民事訴訟
法,在事實審固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,惟當事人所支出之律
師費用,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,必須委任他人代
理之情形,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,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
上所必要者,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,於必要限度,得
令敗訴之一方賠償。查本件原告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、因應
被告提起上訴而委任自訴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160,000元
,然民事責任之成立,本不以刑事責任成立為必要,是縱刑
事訴訟自訴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仍非民事訴訟程序中
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,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
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而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。從而
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,000元,應屬無據。
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告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,000
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(見附民卷第5
頁)起算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所謂損
害之發生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
害發生之直接原因,始足當之。如損害之發生,因加害人一
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,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
避手段,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而有
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。被告固以:購買股票應以個人名義為
之,殊無透過他人代購之理,原告未經查證,即將款項匯入
系爭帳戶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,然原告匯款係因詐欺集團成
員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,揆諸上開說明,不能認為
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是被告上開所辯,應無足採
,併予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其餘部分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