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
王顥閔
被 告 李○翰(即李○峻之繼承人,真實姓名詳卷)
李○糖(即李○峻之繼承人,真實姓名詳卷)
兼
法定代理人 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(真實姓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李○翰、李○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○峻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○
芬即正偉欣商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,733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李○翰、李○糖於繼承被繼承人李○峻遺產範圍內
與被告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
李○翰(民國0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)、李○糖(000年0
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)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○峻(
真實姓名詳卷)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(真
實姓名詳卷)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7,100元,及
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嗣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
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)。 核原告所為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揭規定, 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三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、114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1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四、原告主張被告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邀同李○峻為連帶保證人, 於110年1月7日向伊借款85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 日至115年1月13日,共計5年,並應按月攤還本息,其中789 ,000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1.355%浮動計息,其中61,000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.905%浮動計息 。詎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於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, 尚積欠本金209,733元未償,又李○峻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 ,李○翰、李○糖未拋棄繼承,故李○翰、李○糖應於繼承李○ 峻之遺產範圍內,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,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其回執 、授信約定書、除戶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、現 戶戶籍謄本、存款利率查詢、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為證(見北簡卷第15頁至第49頁,本院卷第10頁至第31頁 ),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李○翰、李○糖應於繼承李○峻 遺產範圍內與許○芬即正偉欣商行連帶給付原告209,733元,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
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年息(%) 1 利息 7,738元 114年1月25日 3.075% 2 違約金 7,738元 114年2月26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。 3 利息 186,829元 113年10月25日 3.075% 4 違約金 186,829元 113年11月26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。 5 利息 595元 114年1月25日 3.625% 6 違約金 595元 114年2月26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。 7 利息 14,571元 113年10月25日 3.625% 8 違約金 14,571元 113年11月26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