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
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
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
鄧介榮
被 告 黃子綾即黃顧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,820元,及其中新臺幣110,141元自民
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、民國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
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伊申領信用卡(國際卡卡號:
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
商店記帳消費,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,惟
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,逾期則應自該筆款項入帳
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(自104
年9月1日調降為15%)。詎被告自91年8月結帳日至95年7月
結帳日尚積欠信用卡款110,141元,暨計算至114年1月24日
止之利息216,679元,共計326,820元,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
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
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26,820
元,及其中110,141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