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
原 告 郭仲一
呂筱筑
被 告 姚昌佑
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
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
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
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11,2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16,260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乙○○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
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(下同)194,017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87,670元,及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
下述聲明所示(見本院卷第42頁、第43頁)。核原告所為,
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上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7時28分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,
在國道1號北向42.9公里處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與原告乙○
○所駕駛並搭載原告甲○○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
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
受損,乙○○受有頭部鈍傷,甲○○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及
下腹壁挫傷等傷害,乙○○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,260元,並受
有車價減損130,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,000元之損害,甲○
○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,260元,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,000元
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
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191,26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81,26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未扣除折舊而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,
已超額填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,乙○○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;
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,肇生系爭
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、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並分別因
而支出醫療費用1,260元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
診斷證明書、事故現場圖、車損照片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鑑
定報告、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3頁、第
49頁至第67頁、第75頁至第77頁),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
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
月,得易科罰金在案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
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),
自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
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
格權,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
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、地位
、資力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
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因未注意
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,肇生系爭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
、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自應負賠償責任,茲分敘如下:
㈠乙○○得請求被告給付11,260元
⒈乙○○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1,260元,業據提
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7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
執,並表示願如數賠償(見本院卷第42頁)。從而,乙○○請
求被告給付1,260元,應屬有據。
⒉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
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 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
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
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。查乙○○固主張車價減
損130,000元,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(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
7頁),然被告以: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75,888元(含工
資130,485元、零件145,403元),其已全數賠付而未扣除折
舊,乙○○自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等語置辯,並提出估價單、
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)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
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
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
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
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
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
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,已使用5年,則零
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4,545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
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145,030元(計算式:130
,485元+14,545元),是乙○○就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
要修復費用應為145,030元,然被告既已賠付275,888元,其
差額130,858元(計算式:275,888元-145,030元)已逾系爭
車輛車價減損之數額,乙○○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
害。從而,乙○○請求被告給付130,000元,應屬無據。
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乙○○身體權,情節固非嚴
重,仍堪認乙○○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
財產上損害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
經濟狀況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
中詳細列載公開),及乙○○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
度等一切情狀,認乙○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,000
元為適當,乙○○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㈡甲○○得請求被告給付16,260元
⒈甲○○因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及下腹壁挫傷等傷害,支出
醫療費用1,260元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
第7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表示願如數賠償(見本院
卷第42頁反面)。從而,甲○○請求被告給付1,260元,應屬
有據。
⒉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,不法侵害甲○○身體權,情節固非嚴
重,仍堪認甲○○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
財產上損害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教育程度、社會地位、
經濟狀況(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,不予在判決
中詳細列載公開),及甲○○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
度等一切情狀,認甲○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,000
元為適當,甲○○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且未約定利率,則被
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(見附民卷
第79頁)起算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○○、
甲○○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,惟 就乙○○請求車價減損部分,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 附帶民事請求範圍,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乙○○負擔, 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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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45,403×0.369=53,654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,403-53,654=91,749第2年折舊值 91,749×0.369=33,8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,749-33,855=57,894第3年折舊值 57,894×0.369=21,3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,894-21,363=36,531第4年折舊值 36,531×0.369=13,4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,531-13,480=23,051第5年折舊值 23,051×0.369=8,5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,051-8,506=14,54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