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
原 告 張啟明
被 告 蔡水源
訴訟代理人 蔡清松
蔡文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為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
爭土地)之所有權人,被告所有之烤漆板(下稱系爭烤漆板
)無權占用系爭土地,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,爰依民
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:被告應將系爭烤漆板拆除,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,不得請求伊
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;況伊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
之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,並非無權占有等語,資為抗
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;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
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
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
段、中段、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各共有人對於無
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,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,應求為命被
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,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
,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,應將其訴駁回之。
四、經查,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3165乙節,
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頁),
且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),堪認原告就系
爭土地係屬與他人共有之狀態,而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
一。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烤漆板占用部分應為其單
獨所有,並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4
1頁至54頁),惟依上開契約書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
係約定:「權利範圍:土地:依甲方(即原告)預定A棟房
屋其應持有土地面積以各戶房屋主建物面積佔全部主建物總
面積之比率計算持分,其移轉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
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),可知系爭土地係
由坐落其上各房屋所有權人按房屋主建物面積之比例所共有
,並無由原告單獨取得特定區域所有權之情形,是其此部分
主張,容有誤會,自難憑採。準此,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
共有人之一,揆諸前開說明,其主張系爭烤漆板占用系爭土
地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,自應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
土地予共有人全體,惟原告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,仍聲明
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土地僅返還予原告個人(見本院卷第36頁
至第37頁),於法自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前段規定,請求
被告應將系爭烤漆板拆除,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
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
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書記官 王帆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