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
被 告 柯紫瑜(原名:柯欣怡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
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,375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205,375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(壢簡卷第4頁);嗣於本院審理中
,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8月11日(本院卷第14頁
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
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於110年6月22日、11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
台灣優勢醫材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優勢)、鉑霖生技有限公
司(下稱鉑霖生技)購買牙齒療程、隆乳服務,並簽立分期
付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辦理分期付款,分期總
價分為159,600元、226,560元,期間分為自110年9月10日起
至113年8月10日、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,均
分36期攤還,每月為1期,除第一期分繳付4,445元、6,305
元外,每期分別需繳付4,433元、6,293元。詎被告於簽立系
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繳款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又台灣優 勢、鉑霖生技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款月攤 還表等件為證(壢簡卷第7頁至第12頁),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,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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