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125號
TYEV,114,桃簡,125,202504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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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25號
原 告 簡坤
被 告 謝政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
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
民字第975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/5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、訴外人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
「阿昇」之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傷害、恐嚇之犯意聯絡,於
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,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搭載被告、「阿昇」,攜
帶甩棍、木質球棒、空氣槍、辣椒槍,抵達桃園市桃園區某
處後,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「阿昇」將木質球棒取出
,置於車輛後座;復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,駕車前往桃園
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民宅,被告腰際插空氣槍、持甩棍,
「阿昇」腰際插辣椒槍、持木棒進入宅內,共同攻擊原告及
訴外人吳登源吳登源與「阿昇」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
落,「阿昇」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,「阿
昇」、被告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,致原告受有
右前臂挫傷、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、頭皮撕裂傷等傷害。而
被告前揭傷害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4
號刑事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8月,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
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(下稱系爭刑事
案件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 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
事實,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
證據資料為證,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,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
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
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參以被告
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信原告主張
之事實應為真正。基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
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
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
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
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
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;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
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
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受損情況及
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
號判例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
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而受有右前臂挫傷、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
、頭皮撕裂傷等傷害,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,自
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;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、經濟
能力、社會地位、財產狀況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因、對
原告生活造成影響,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
(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),認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,應以10萬元為
適當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
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
為侵權行為之債,屬無確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
(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卷第7頁),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,
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
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
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月   1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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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