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4年度,110號
TYEV,114,桃簡,110,20250425,1

1/1頁
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簡字第110號
原 告 莊峰翔
被 告 洪雪婷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,7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
,原告起訴時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0,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5頁),嗣於民國114年3月27
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75,700元,
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(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依上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本
院卷第43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112年11月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,借款金
額合計共375,700元(下稱系爭借款),並承諾自同年12月2
6日起以工作所得清償系爭借款,立有借據1紙為證。惟被告
迄今未依約返還,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
,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)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,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六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

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;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 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、第229條第2、3項、第233條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,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,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,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,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(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借款經核未明 確約有返還期限,依上開說明,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陷於 給付遲延,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(見本院卷第20頁),發生催告之效力,被告即應於113年1 2月23日前返還借款。從而,原告就系爭借款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