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救字第9號
聲 請 人 林宜賢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孝展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聲請
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
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
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。法律扶助法第
63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請求損害賠
償(交通)事件聲請法律扶助,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
會准予扶助在案,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且非顯無勝訴
之望,聲請准予訴訟救助,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
證明書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
等件以為釋明。是其聲請訴訟救助,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