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救字第12號
聲 請 人 黃孟庭
相 對 人 林清瑞
法定代理人 林德修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,聲請訴訟救
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,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,
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無須調查辯論,即知其應受敗訴之
裁判而言。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
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
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法
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,
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
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,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,業經本院以114年
度桃簡字第574號案件受理,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
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,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
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。依上說明,法院
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。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,亦無不經
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。準此,聲請人聲請訴
訟救助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