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90號
TYEV,114,桃小,90,202504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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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90號
原 告 侯博升
被 告 張竣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3年度中小字第3463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先前向伊聲稱在做代購,問伊是否要投資,
且會給予回報等語,伊即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、同年月
16日、同年月17日、同年月19日、同年月20日分別借款新臺
幣(下同)25,000元、3萬元、1萬元、9,000元、12,000元
,總計借款86,000元給被告,嗣後被告即失聯等語。原告迫
於無奈,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,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6,00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所謂消費借貸者,
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
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
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
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
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
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
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1
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
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
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
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
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
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
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、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
判決、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)
。依上開所述,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
項交付等情,負舉證責任。
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總共給付被告86,000元乙節,固據原告提出
手機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(中小卷第15至27頁
),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,至多僅可看出原
告分別有於113年4月15日、同年月19日、同年月20日、同年
月20日,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25,000元、9,000元、9,000元
、3,000元,惟給付原因是否即為消費借貸契約,容有疑問
。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,被告僅向原告稱「可以給
你空間啦,如果你幫25000,給你3000,幫3萬,給你5000,
這樣你想想」、「我這單,利潤都分你了,主要是要去領,
貨款而已」等語,並於113年4月16日(帳務日期113年4月17
日)傳送匯款金額35,000元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予原告,再
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陳:被告跟我說他在做代購,問
我要不要投資他,我答應了,我轉帳給被告總共86,000元之
後,被告就消失了,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(本院卷
第19頁正、反面),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與陳述,均
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述86,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
明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
關係,準此,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
關係等情,尚乏憑證,自難採信。
 ㈢綜上,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陳述,均難認兩造間存在
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原告既無舉證兩造間就有借貸之合
意,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,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
項86,000元,依上說明,自屬無據,尚不足採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6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規定,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4  日

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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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