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620號
TYEV,114,桃小,620,202504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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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620號
原 告 朱存千

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佐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5
00元,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年籍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
住所或居所,及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並提出繕本到
院,如逾期未為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
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,或有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書狀,
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
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起訴狀雖有記載被
范佐皓之姓名,然未記載其住居所及其他供本院得以具體
特定被告之資料,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
當事人能力,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,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
合,應予補正,就此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
然迄未據補正。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1,8
9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同未據原告繳納。爰依
首揭規定,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,5
00元,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 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爰依上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昱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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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