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552號
原 告 范美莊
被 告 李京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
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,視為其住所;無居
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所
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
2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
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而查被告係設籍於新
北市三重區,且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遷出國外,迄今並無
變更等情,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、入出境資訊連結
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,足見本件於114年1月6日起訴繫屬本
院時,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,
且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,並非本院
轄區。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是
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
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