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小字第529號
原 告 劉育湶
被 告 馬中原
謝妤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
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
轄權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
前段、第20條本文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,而被告馬中原之住所地
位於臺北市文山區,被告謝妤瞳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
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個資卷),
均非屬本院轄區。至原告雖提出客戶對帳請款單,上載客戶
名稱:夏豪娛樂行館,客戶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,然
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貨款履行地,及被告與夏豪娛樂行館間之
關係為何;是依上開規定,本件管轄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
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原告向無管
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
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