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小字,114年度,322號
TYEV,114,桃小,322,202504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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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322號
原 告 曾柏桓
被 告 呂庭儀


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壹、程序方面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此於小額訴訟程序
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
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
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
院卷第4頁),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
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
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
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行經新北市新莊
中正路與中環路2段路口時,因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
行駛之過失,而與訴外人楊巧伊所有、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(下稱系
爭事故),系爭車輛因而毀損,縱經修復仍有4萬元之交易
價值減損,伊並受有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,伊已自楊巧伊
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,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,原告既未實際交
易系爭車輛,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,且倘系爭車輛
非屬重大事故車,應無任何價值貶損可言;又原告所提出由
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結果(下稱系爭鑑
定結果)並不合理,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,應以系
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,再扣除必要
修復費用之方式計算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
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騎乘肇事機車,因直行車
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,原告為此受有
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,並已自楊巧伊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
償債權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結果、統一
發票、鑑定項目照片說明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
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債權讓與同意書、鑑定報告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、第73頁至第88頁),並經本院職權
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
反面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
),自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因
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,業如前述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
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,則原告依上規定,請求被
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
及金額分述如下:
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:
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
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,
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,故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
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
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
狀。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,依一般車輛
市場交易通念,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,與市場上同
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,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
差,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,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
損之損失。
 ⒉經查,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95萬元
,在系爭事故發生後,該車縱經修復完成,其市值仍減低為
91萬元乙節,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結果及鑑價報告附卷可
參(見本院卷第75頁至88頁),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,
仍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(計算式:95萬元-91萬元=4萬元)
,是揆諸前開說明,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,自得請
求被告賠償。
 ⒊被告固抗辯:系爭車輛未經實際售出,且非屬重大事故車,
原告並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。惟系爭車輛因系爭
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,業如前述,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
值減低,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,其請
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,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或該車受損情
形已達重大事故車為必要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尚無足取。
至被告另辯稱:系爭鑑定結果並不合理,且系爭車輛交易價
值減損之數額,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
時之價值,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方式計算,固應另行送請
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,並調取系爭車輛之維修
單據及照片云云。惟查,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
協會係專業機構,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,當無偏袒一方之理
,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,復觀諸其所出具之鑑價報
告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及修復部位照片,並敘明係依系
爭車輛出廠年份、里程數、實際受損狀況、所受修復項目及
修復結果、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,而做成系爭車輛縱
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,與正常車況之車輛存有4萬元價差
之鑑定結果,而系爭鑑定結果與其理由、依據,並無何顯然
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,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
劾系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(見本院卷第51頁),其此部分抗
辯,自難憑採,且無調查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 ㈡鑑定費用部分:
 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如可認為係因他造
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,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者,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;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
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即屬損害之一部分,應得請求
賠償。經查,原告因系爭事故,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萬
元乙節,業如前述,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
價值減損之金額,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
用,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,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
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
用,核屬有據。
五、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,是
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(見
本院卷第3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
息,亦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違背法令為理由, 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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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