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245號
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
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
被 告 鄭珮恩(原名:鄭凱諭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12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
話門號0000000000號(換號0000000000號,下稱系爭門號)
,綁約期間30個月,每月基本費新臺幣(下同)999元;詎
被告未依約繳款,經限期催繳仍逾期未繳,尚積欠原告電信
費等債務合計15,120元。為此,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雖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,惟系爭門號因遭盜 用致電話費增加,經伊詢問原告,原告表示係內部灌水,且 伊已繳納部分費用,然原告門市拒絕給予收據,故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,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,僅以空 言爭執者,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,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(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,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,必其所成立之證據,在直接關係上,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,但由此他項事實,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,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,就待證事實 為推定之判斷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 欠債務明細表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、電信費、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),堪認非 屬無憑。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,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小額民事判決為據。惟上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(見本院卷第5頁)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2 月22日向警報案稱其系爭門號遭他人盜用乙情,然系爭門號 是否確遭他人盜用,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,且自陳迄 今仍無偵查結果,自難遽認屬實。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損害賠償事件,係被告主張其持續遭原 告以電話騷擾,而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及返還本件電 信費用,經該事件判決以被告舉證不足,及被告尚未支付本 件電信費用而無從請求返還為由,駁回被告之起訴確定在案 (見本院卷第55、56頁),經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電信費 尚屬無涉,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此外,被告就本 件抗辯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,應認其抗辯尚屬 乏據,即無可採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,1 2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(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1096號卷第15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