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桃小字第126號
原 告 吳登源
被 告 謝政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
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4號),
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
告之聲請(見桃小卷第23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8分許,腰際插空
氣槍、持甩棍,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阿昇」之人,
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民宅內共同攻擊伊
,致伊因此受有腹壁擦挫傷、右前臂挫傷、左手肘擦挫傷等
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,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
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、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等案件提起
公訴,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被告犯
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節,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
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,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
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上開事實為真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慰撫金之多寡
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
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
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
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經查,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,業
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,堪可認定,
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
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,兼衡兩造之智識
程度、工作情況、經濟狀況(見個資卷)等一切情狀,認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為
適當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,0
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
月5日起(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
南榮路派出所,見附民卷第7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
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書記官 楊上毅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
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
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
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
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