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號
聲 請 人 林太平
代 理 人 林嘉珊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
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民事訴訟
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
,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,並命負擔訴
訟費用在案,但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,爰依法聲請確定訴
訟費用額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,業經本院112年度
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,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
費用額,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號民事裁定確
定在案,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,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
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