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司他字第7號
原 告
即反訴被告 柯孟嫻
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簡平和等間返還借款事件
,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770元,及自本
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
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應
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
段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
裁定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亦為同法第
91條第3項所明定。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
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
費用額,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,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
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
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
部提起上訴時,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,嗣後上訴人得
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任意擴張其聲明,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
(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)。末按,
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,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
聲明範圍為準;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、變更、擴張
或減縮等情形後,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,即應祇
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,據以計算
訴訟標的之價額,徵收裁判費用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
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1
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,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
61號判決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連帶負擔60%,
餘由原告負擔;反訴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反訴被告
負擔。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,嗣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移
調字第2號(原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)成立調解,調解筆
錄第三點載明: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」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
說明,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上訴即被阻斷,是就訴
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,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,是
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。從而,本院第
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,業由兩造於第二審調解內容
之約定而予以取代,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
訟費用部分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,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一
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88,010元,嗣於訴訟中
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63,826元,核算裁判費為1,770元,因
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,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
費用額即確定為1,770元,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
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 。另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,因原告業於提起上訴時繳納 ,並於兩造調解成立時,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在案 ,是該部分自不在本件核算之範圍,附此敘明。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