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原簡字,114年度,3號
TYEV,114,桃原簡,3,202504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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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
原 告 陳進

被 告 蔡振華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、114年3月24日之言
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新店勒戒,父親病危,拜託伊幫助,被告
姐姐照顧被告中風之母親,吃、住、房租均由伊代墊,爰依
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新臺幣(下同)1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四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固主張:被告
有向伊借錢等語,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與被告間有何借
貸合意、時點、數額,及交付借款之事實,自難認兩造間已
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給付180,000元本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怡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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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