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全字第35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
代 理 人 蔡宗翰
相 對 人 黃子綾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
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
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
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
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
原因加以釋明,兩者缺一不可。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
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,
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
一項未予釋明,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。此
所謂請求之原因,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
發生緣由(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);而假扣押之原因,
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(同法第523條第1
項);至所稱釋明,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使
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,得生薄弱之心證,信其大概如此而言
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
,惟自113年12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,經以存款抵銷
後,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363,227元及利息、違
約金。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,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
,顯係有意逃避債務,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,而
任其自由處分財產,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
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。為此,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,
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;如認釋明仍有不足,願提供擔保
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
約書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,並經
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3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
宗核閱無訛,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「請求原因」為相當之釋
明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,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資
料,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,縱相對人
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,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
態,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
力之情。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之信用紀錄,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
之情形,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,不能僅因其不為給
付,即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。此外,聲請人未再提
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
、增加負擔、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
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,致日後不能強制
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,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
,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。揆諸前揭規定及
說明,本件聲請於法未合,尚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