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全字第27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
代 理 人 黃麗芬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純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假扣押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
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
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
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所謂釋
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
。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84條定有明文。是
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,依法有釋明之義務,須提出
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,必待釋明有所不足,債權
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
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
因,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。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依同法第
523條規定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
虞而言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
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
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,且就債務人之職業
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
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
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。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,遽謂
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微型創業鳳
凰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書(下合稱系爭契約),向伊借款
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至119
年10月4日,並約定自放貸時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,嗣
後按月攤還本息,共分72期,第1期本息自113年11月4日償
還,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.575%機動計息。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沐宇
空間規劃設計工作室業已歇業,依約已不得享有利息補貼,
並應返還前已補貼(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)
之利息。詎相對人分別於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,於
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,幾經催告後仍積欠本金30
0,000元,及自11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
,又相對人現設於聲請人處之存款帳戶並無餘額,足認相對
人已無資力,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,
爰聲請裁准供擔保,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
押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,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、貸款戶營
業狀況清查結果清冊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、撥還款明細查詢
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)
,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,已為相當之釋明。
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固提出通知函暨回執為證(
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),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
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,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。惟
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
之處分,將達無資力之狀態,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、隱匿
財產,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
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
,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,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
之原因存在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,雖聲請人陳明
願供擔保,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,而
准其假扣押之聲請,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,於法不
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 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