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
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
陳國政
被 告 黃銘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,並依同條項規定,分別引用原告
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5時7分時許,無照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路口時,因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,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步
道欲穿越信義路之張咪咪,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
許死亡,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咪
咪之繼承人謝錦妹、陳雅惠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爰依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,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等語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
相驗屍體證明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
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
書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受害
人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(本院卷
6至1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45頁),參以被告
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
決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
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(本院卷35至38頁),復經本
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,自堪信為真。從而,
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(即113年11月8日,本院卷20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被告有無
資力賠償,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影響,被告此部分所
辯並無足採。
三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
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
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
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葉菽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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