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5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琛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又有權利能力者,
有當事人能力;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
告之訴。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
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6條第2項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。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,
因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,法院應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且
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
、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訴請被告黃琛賠償,惟被告已於起
訴前112年12月2日死亡,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
稽(見本院個資卷),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
事人能力,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,依上開規定,本件起訴要
件顯有欠缺,並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
項第3款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)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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