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967號
TYEV,113,桃簡,967,2025041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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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967號
原 告 阮意

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
劉澍
被 告 劉彩珠

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
被 告 林力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,283元,及其中被告劉彩珠自民
國113年9月24日起、被告林力翔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,均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,283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定有明文,且此規定
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經查,本件
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「被告劉彩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30萬元」(本院卷第6頁),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
狀追加林力翔為被告,追加公寓大廈法律條例第10條第1項
第2項、同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,變更聲明為
:「先位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,500元,及自民事
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: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」;備位聲明:㈠
被告林力翔應給付原告353,500元,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
明狀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:
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」(本院卷第58頁)。經核
原告上開所為,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請求、請求權基礎及共同
侵權行為人林力翔為被告,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且屬
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
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合先陳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林力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樓房屋(下稱2
樓房屋)為伊所有。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之2
房屋(下稱3樓之2房屋)為被告劉彩珠所有,於113年2月間
被告劉彩珠將3樓之2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力翔使用。詎被告劉
彩珠未盡修繕維護3樓之2房屋排水管之義務,而被告林力
於113年2月間就3樓之2房屋進行施工時,竟疏未注意而致3
樓之2房屋排水管(下稱系爭排水管)破裂,而導致2樓房屋
滲漏水,造成2樓房屋之天花板等多處受潮而損壞(下稱系
爭漏水事件),經伊多次請求修繕,被告均不理會,顯係故
意放任2樓房屋滲漏水,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,致伊受有修
繕費用273,500元之損害,以及2個月無法使用2樓房屋,以
每月4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害8萬元。爰先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
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2條規定,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,求為判命如上述變更後所示之聲明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被告林力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
何聲明或陳述。
 ㈡被告劉彩珠:以下列答辯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 ⒈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林力翔在113年2月間維修水管時不慎
造成系爭排水管破裂所致,與伊無關。此亦為原告於113年8
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,原告主張被告劉彩珠應依民
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,應無理由。
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係應由何人付費維護規定,應不得作為
本案請求權基礎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、統一發票、房屋租賃
契約書節本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62至63頁、第90頁),被告
林力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
聲明及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視為自認。
被告劉彩珠則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即為:㈠原告主張被
告應就系爭漏水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㈡若可,
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?經查:
 ㈠被告劉彩珠林力翔,應就2樓房屋漏水負連帶責任: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
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,但
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,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
,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對於被害人
所受損害,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
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,因而發生同一損害,具有行為關
聯共同性之故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,並不以共同侵權行
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,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
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,已足
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
著有明文。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
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,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
外,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,即依法推定工作物
所有人有過失,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6
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
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,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,建築物
係其例示。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、樓梯、水電配置
管線設備等,屬建築物之成分者,為建築物之一部,應包括
在內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破損致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乙
節,為被告劉彩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53頁),僅辯稱係因
被告林力翔維修水管而應由被告林力翔單獨負責云云,然原
告為2樓房屋所有人,就系爭排水管漏水原因,均係聽聞被
劉彩珠所述,是縱然原告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系
爭排水管漏水是因為被告林力翔維修水管不當所致等語,亦
不得執此遽認原告即有自認被告劉彩珠毋庸就系爭漏水事件
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為自認,被告此部分所辯,應無理由
。且被告劉彩珠雖辯稱系爭漏水事件單純係屬被告林力翔不
法行為,被告劉彩珠毋庸負責云云,然對原告主張3樓之2房
屋排水管堵塞而有維修需要乙節,被告劉彩珠亦不否認,是
被告劉彩珠既為3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,且2樓房屋發生系爭
漏水事件之原因為3樓之2房屋之排水管破損滲漏所致,且被
劉彩珠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3樓之2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
為無缺失,或於防止2樓房屋滲漏水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
意,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,亦難認被告劉彩珠已舉證
其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排水管之具體作為,依
前開說明,應認被告劉彩珠就3樓之2房屋系爭排水管破損所
致2樓房屋漏水並造成損害部分,為有過失,應對原告負損
害賠償責任。
 ⒊又被告林力翔維修系爭排水管時不慎致系爭排水管破損,致2
樓房屋發生漏水,為被告劉彩珠所不爭執,且為被告林力
視同自認,已如前述,被告林立翔過失行為客觀上與被告劉
彩珠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,依民法第185條之
規定,應與被告劉彩珠人對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負連帶損害
賠償責任。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,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,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劉彩珠林力翔,負連
帶損害賠償之責,自屬有據。
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:
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,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依通常
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
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。該條所稱之「所失利益」,固非以現
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,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
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,尚須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
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(最高
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
 ⒉2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: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支出修
繕費用273,500元等語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、統一發票在卷
可稽(本院卷二第62頁、第90頁),固堪採信。
 ⒊又2樓房屋之屋齡已超過10年,此見同棟3樓之2房屋係於84年
9月30日建築完成可推知(本院卷第38頁),而查原告所提
出之估價單(本院卷第62頁),其中項次2、3所示之「輕鋼
架天花板」、「PVC板」所示工項,核其材料性質,係屬行
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
「10205」項下所示之設備,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,原告復
無證明上揭各項材料部分,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
料,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,應認已超過10年
以上。參照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附註㈣之說明
,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
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,亦即若
逾耐用年數者,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,項次2、
3所示之「輕鋼架天花板」、「PVC板」即應分別計為6,250
元(計算式:62,500元1/10)、4,800元(計算式:48,000
元1/10)。綜上,經本院依前開標準,分開工資與材料部
分,並就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/10計算後,原告該估價單所示
之修繕項目,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4,050元
(計算式:4萬元+6,250元+4,800元+35,000元+1萬元+28,00
0元+5萬元),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,即不應准許。
 ⒋2樓房屋2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:
 ⑴原告主張因2樓房屋漏水故受有2個月租金損害乙節,固據原
告主張係因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,惟被告均拖延不願處理,
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13年3月26日自行委請廠商修繕2樓房屋
,而於113年4月11日開始施工,於113年4月26日完成施工,
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節本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63頁),然自原
告前揭主張可知,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實際維
修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16日期間,
且2樓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,則此部分原告可請求金額為
21,333元(4萬元×【16/30】月=21,3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
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拖延不願處理之期間所生不能出租損害
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責,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不予回應之期
間,無法認為與系爭漏水事件相關,況2樓房屋已由原告自
行維修完畢,益徵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繫並不妨礙原告對2
樓房屋進行修繕而回復至可供出租使用之狀態,自非可執此
遽認被告即為原告等待被告回應而遲未維修期間所生不能出
租導致損失之原因。
 ⒌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95,283元(
計算式:174,050元+21,333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
據。
 ㈢又原告先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前開範圍部分,另依公
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12條但書規定為選
擇合併之請求,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,就此部分毋庸再
加以論酌。
 ㈣末按預備訴之合併,係以當事人先位與備位之訴不能併存之
情況下,始採用先位、備位聲明以為請求,本件原告先位聲
明關於被告林力翔部分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與請求權基礎
均相同,經核無為預備訴之合併之必要,本院已就先位聲明
中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,自無須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,附此
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85條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,283元,
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彩珠自113年9
月24日(本院卷第81頁)起、被告林力翔自113年10月28日
(本院卷第76頁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,而免為假執行,並酌定相當之
金額。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
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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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