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894號
TYEV,113,桃簡,894,2025040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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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894號
原 告 洪卉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呂紹華之遺
產管理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如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
名稱、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所或
居所,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
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,並追加呂紹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
,如逾期未為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按共有物之分割,於共
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,故
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,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
訟標的,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,最高法院42年
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參照。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
要共同訴訟,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
,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,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,其訴
訟當事人始為適格。末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
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
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,主張坐落於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為兩造所共有,請求
變價分割等語。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,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
呂紹華(身分證字號:Z000000000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1
12年11月14日死亡)已於起訴前死亡,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
聲明拋棄繼承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7
號卷可稽,故呂紹華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繼承,依照民法第
1177條的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。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選任遺
產管理人的裁定,亦無以呂紹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,依照
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呂紹華遺產管理人及
住居所,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,並追加呂紹華之遺
產管理人為被告,如逾期未為補正,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7 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

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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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