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883號
原 告 呂思嫺
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
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
被 告 宋孟珉
李佳芯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
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
被 告 阮郁晴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至109年2月止,均係
就讀於長庚科技大學之學生,且係居住於宿舍中同一寢室之
室友關係,被告因認為原告有潔癖等生活習慣上之摩擦,與
原告關係不睦,嗣原告於109年2月已轉學離開而未繼續與被
告同住。詎被告仍於111年7月22日,以社群軟體Instagram
(下稱IG)之限時動態功能,公開發表以下嘲弄原告之言論
:㈠帳號「simon_1206」稱:「哈哈哈原來有人在我們班是
那麼討人厭的」等語(下稱系爭第1則動態),發表此動態
之人是1名香港人來臺灣讀書,住進寢室之後,東西會莫名
其妙不見,說原告是靠作弊靠關係而來,她們用盡各種手段
讓別人相信原告就是這種人;㈡帳號「simon_1206」稱:「
有的人真係好好笑,明明自己(香港文字省略),智商已經
比正常人低一節,(香港文字省略),白癡仔,(香港文字
省略)」等語(下稱系爭第2則動態),雖然原告看不懂香
港字,但可以猜到是在說原告;㈢帳號不明之人稱:「有訴
外人王品儒在總是那麼好笑857857」等語(下稱系爭第3則
動態),動態上照片的人原告雖忘記名字,但該人時常跟被
告在一起,她們關係非常密切,857857是原告在班上的數字
代號;㈣帳號「kid_1412」稱:甚至我在旁邊吹頭髮也不會
醒」等語(下稱系爭第4則動態),此人是被告甲○○搬到新
寢室的室友,但原告忘記此人名字,這個發文寫甚至我在旁
邊吹頭髮也不會醒,就是在諷刺原告,影射原告在寢室內時
常做干擾的行為,但原告並沒有這樣。被告以上開方式續行
霸凌之行為,導致原告再次身心受創,至今仍有創傷症候群
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均以:系爭第1、2、4則動態均係訴外人所發表,而與
被告無關;系爭第3則動態所載之文字內容,無從得知為被
告所為,內容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,無涉於霸凌。且原告未
能舉證系爭動態確係發生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22日,是原
告之主張可能業已罹於時效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
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時效完成者,債
務人得拒絕給付;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民法第
197條第1項、第144條第1項、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
「可行使時」,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,客觀上無法律
上之障礙而言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經查,系爭第1至第4則動態照片,依原告手機照片
顯示時間為111年7月13日(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),復無
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第1至4則動態發佈於111年7月13日前,
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知有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。而原告
係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,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尚未罹於時效,先予敘明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是以,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之發生,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
件,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,即無賠償之可言;若無
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;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
因之事實,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故原告
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
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
例意旨參照)。故侵權行為之成立,應具備加害行為、侵害
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生損害、相當因果關係、行為人具責任
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,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
,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,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
任。
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至4則動態為被告侵權行為等語。惟查,
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:系爭第1、2則動
態為班上1名香港人發表、系爭第3則動態我用手機截圖沒有
截好,看不出來IG及發表人、系爭第4則動態為甲○○室友,
但忘記她的姓名了等語(本院卷第97頁),足見原告所指上
開系爭第1至4則動態,均非被告所為,且原告復無提出任何
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發佈系爭第1至4則動態之人有行為關聯
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,已難認有據。
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第1則動態是說原告靠作弊靠關係而來,她
們用盡各種手段讓別人相信我就是這種人;系爭第2則動態
雖然原告看不懂香港字,但可以猜到是在說原告;系爭第3
則動態857857是我在班上的數字代號;系爭第4則動態發文
寫甚至我在旁邊吹頭髮也不會醒,就是在諷刺我,影射我在
寢室內時常做干擾的行為等語。惟查,觀諸系爭第1則動態
內容為背景黑色,並以白色文字稱:「哈哈哈原來有人在我
們班是那麼討人厭的」等語(本院卷第86頁);系爭第2則
動態內容為背景黑色,並以白色文字稱:「有的人真係好好
笑,明明自己(香港文字省略),智商已經比正常人低一節
,(香港文字省略),白癡仔,(香港文字省略)」等語(
本院卷第87頁);系爭第3則動態內容為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
子女大笑,照片旁輔以:「有王品儒在總是那麼好笑857857
」等語(本院卷第88頁);系爭第4則動態內容為1名真實姓
名不詳之子女趴睡於電腦桌前,照片旁輔以:「甚至我在旁
邊吹頭髮也不會醒」等語(本院卷第89頁)。上開系爭第1
至4則動態,均無任何照片或文字可連接或特定與原告有關
,難認上開動態內容為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。原告雖復主張
系爭第3則動態所稱數字857857為原告在班上之代號,但並
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難認原告主張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
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
書記官 郭宴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