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
原 告 邱淑萍
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
被 告 李智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
本院卷第38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間,陸續向伊
借款如附表所示(下稱系爭借款),共計新臺幣(下同)27
8,606元,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
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278,6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
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
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
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
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
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
之。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
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
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
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
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固主張被告向伊借款達278,606元云云,惟觀其所
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,其中編號1至5之三餐費用、檳榔、
保力達費用、手機費、手機小額付費、中華電信月租費部分
,均係原告自行以每日、每月約若干元推算而得,並無任何
證據可佐;編號5至12之刺青費、農曆新年紅包費用、手機
空機費用、手術費用、眼鏡費用、轉帳匯款費用、發票收據
等項目,亦僅為原告片面聲稱之費用,並無證據足資證明,
是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。況原告自承該
等費用係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支出,而於交往關係中,一方自
願支出伴侶之三餐、日用品、生活雜支等費用,其動機所在
多有,如無其他證據,實難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。
㈢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,可知被告面對原告要求返還
積欠款項時,曾同意返還37,000元(見本院卷第8、9、11頁
),是依卷存證據,僅足認定被告積欠原告37,000元未清償
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,應為37,000元。逾此
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五、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
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人
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
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
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
時起負遲延責任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
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
第478條、第229條第2、3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、且未約
定利息,依上開說明,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始陷於給付遲
延。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
款,有大溪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
頁),是被告於原告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陷
於給付遲延。從而,原告就上開37,000元借款,請求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(見本院卷第23頁)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同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 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