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
原 告 黃美華
訴訟代理人 謝旻諺
被 告 黃文勤(HUANG WEN QIN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,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
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
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」(本院卷第4頁),嗣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
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83,866元,及
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」(本院卷第144頁),經核原告上開所為,屬擴張、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揭說明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1月1日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,向原
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0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
屋),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
止,每月租金14,600元,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1,908元、自
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水費458元、電費803元
、瓦斯費647元,合計1,908元;另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
狀,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、修繕、以及重新製作鑰匙1把
,花費21,500元;並支付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(下
稱社會住宅中心)非自然損壞之家具費用合計5,950元;又
原告於112年4月申請到租屋補助,系爭房屋每月繳納予社會
住宅中心之租金可減免4,100元,被告享受原告的利益,每
月均短少給付4,100元給原告,被告即應自112年4月起至113
年6月止,支付共計15個月之短少租金61,500元;再者,被
告明知原告之繳費單均會寄送到系爭房屋,卻未通知原告繳
納費用,致原告受有罰鍰損失7,800元;且原告因被告緣故
而須提前終止與社會住宅中心之租賃契約,共損失共18個月
、每月4,100原之租金補助,共計73,800元。為此,爰依兩
造間租賃契約、民法第432條、第439條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83,866元,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否認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,否認原告全部主張
。伊於111年12月間因與訴外人謝旻諺交往而搬入系爭房屋
居住,系爭房屋出租人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,承租人
為原告,且明文約定不可轉租;伊僅是因與謝旻諺交往而借
住系爭房屋,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契約。伊自112年1月
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入住系爭房屋(下稱系爭期間),
入住期間原告基於承租人身分本應繳納給社會住宅中心的房
租均是被告繳納。被告在113年5月間搬走時有清理乾淨、回
復原狀,且有要求原告點交,然原告未置理,原告於本件訴
訟中始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期間有關聯。且系爭
房屋與社會住宅中心租賃契約簽約公證時所應繳納之押租金
、公證費用29,200元,被告均已於112年12月5日匯款予原告
,原告迄今均未退還被告,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
任,亦以對原告之29,2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,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,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㈡原告前揭主張,固據原告提出公證書、中路三號社會住宅租
賃契約書節本、翻拍照片、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、繳費單翻
拍照片、天然氣繳費單、電費繳費單、水費繳費單、系爭房
屋照片、交通違規罰鍰收據、兩造對話紀錄、估價單等件為
證(本院卷第8至60頁、第106頁、第158頁),其中原告雖
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
,又原告所提出之中路三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中,系
爭房屋出租人為社會住宅中心,承租人為原告(本院卷第9
頁),又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(本院卷第106頁),被
告向原告稱:「你們有需要這個房子,我可以隨時搬走,畢
竟是您的房子,我不能多說什麼,我只是付房租押金暫住」
等語,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,然由被告
向社會住宅中心繳納租金、押金,原因所在多有,非可遽認
兩造間即存有租賃關係。此外,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
房屋存在租賃契約等情,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無從
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。
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保管租賃物。承租人違反
前項義務,致租賃物毀損、滅失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積欠
租金部分: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第432
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告
欲依民法第432條、第43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之前提仍應證明
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。經查,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
屋有租賃關係存在,已如前述,是原告本件主張依租賃契約
、民法第432條、第439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1,908元
、水電瓦斯費用1,908元、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26,950元
、短付租金61,500元、被告不作為致原告受損7,800元、租
金補助損失73,800元,均無所本,均應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租賃契約、民法第432條、第439條規定,
請求被告給付183,866元,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