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2292號
TYEV,113,桃簡,2292,202504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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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
原 告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兩三
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
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
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
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

二、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(見
本院卷第36頁背面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
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之票據債權不存在
等節,為被告所否認,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
,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,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
決將之除去,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其提起本
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自應准許。
三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簽立契約(下稱系爭
契約),由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○○區0號基地(竹中段259地
號)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輕隔間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
,伊並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(下稱華南銀行)為擔當付款人
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,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
收後,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。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,
並於113年5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(案號:113年度建移調
字第2號,下稱系爭調解筆錄),調解內容略以:被告分期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,000,000元,兩造並同意調解成
立時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完畢,兩造間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主張
。既已視為驗收完畢,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,詎被告
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華南銀行提示請求付款,幸因伊已於112
年10月31日撤銷付款委託,故被告未獲給付。為此爰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於114年1月7 日提出書狀辯以:兩造固曾於本院成立調解,並約定調解成 立時視為驗收完畢,惟驗收之效力尚不能排除嗣後發生之契 約責任,伊仍得於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時,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權利。伊於調解成立後,發覺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, 修繕費至少高達1,830,000元,其餘瑕疵尚待理清,伊自得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兩造前於108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,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,原告並簽發由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,嗣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,並於113年5月 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,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:「⒈被告願給 付原告9,000,000元(含稅)。給付方式:自113年8月14日 起,按月於每月14日以前各給付300,000元(最末期應給付 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),至清償完畢為止,上開各 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,視為全部到期;⒉兩造同意以本 調解成立系爭工程即全部清算結算完畢,視為驗收完畢,嗣 後兩造間均不得再有其他任何主張;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;⒋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」等事實,有系爭調解筆錄、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頁暨背面、第20至22頁),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為真。 ㈡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,如辭句模糊,或模棱兩可時,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但解釋之際,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,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, 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(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 段約定:「為保障甲方(即被告)之權益,甲、乙雙方(乙 方即原告)於簽訂本合約時,由乙方開具本票,新臺幣:陸 佰萬元整,交付甲方作為保證之用(若不違及甲方之權益, 甲方不得作為其他用途),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,再將該保 證商業本票退還乙方」(見本院卷第20頁)。兩造既約定「 於工程完工驗收後」被告即應退還系爭本票,可知系爭本票



擔保之範圍應僅止於系爭工程之完工,至完工驗收之際所不 及知之瑕疵,應由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另訴主張,尚不在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內。且於前揭調解程序中,承辦法官曾詢問 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指「清算結算完畢」之具體內容 為何,兩造均答稱:工程數量及金額以調解筆錄為準,不再 另行計算實作數量,並且視為驗收完畢,倘若日後有其他瑕 疵修補之請求,則另行主張等語,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( 見本院卷第32頁),亦足徵兩造真意為調解成立時即視為系 爭工程驗收完畢,嗣後被告如發現其他瑕疵,應另行主張。 是被告抗辯伊於調解成立後仍得就系爭本票取償云云,尚無 足採。
 ㈢系爭工程既已因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而視為驗收完畢, 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,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。從 而,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,並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,均屬有據,應予 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:
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(民國)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08年1月17日 6,000,000元 未載 FC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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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