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2281號
TYEV,113,桃簡,2281,202504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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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
原 告 黃建維
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
被 告 葛鈺婷


蔣任
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
吳存富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與被告甲○○(下稱甲○○)於109年7月22日結婚
,育有未成年子女葛子齊,因甲○○自112年6月起對原告及子
女態度明顯冷淡,時常夜不歸宿,復於112年8月間發現甲○○
與其公司同事即被告乙○○(下稱乙○○)往來親暱,乙○○明確
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卻仍與甲○○同居,被告二人間諸如
親吻、摟腰、擁抱等親密、曖昧之互動,關係已逾越一般男
女之社交往來分際,已屬婚外情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。原
告因此身心受創,被告二人前開行為,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
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,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,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
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否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項前段之權利;
 ㈡原告本件用以主張之證據,長時間無差別拍攝乙○○住處(下
稱系爭房屋),業已侵犯被告隱私權甚鉅,有違比例原則,
應無證據能力;
 ㈢不否認被告二人有親吻、摟腰、擁抱等客觀舉動,亦不爭執
被告二人目前為男女交往關係,甲○○係因難耐原告對其造成
之精神壓力始住至乙○○家中,然甲○○並未與乙○○同居,僅係
居住在同一間房屋內的不同房間裡,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
置辯,
 ㈣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予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與擷取照片,因涉及私人不法
取證,無形式上證據能力,有無理由?
 ⒈按違法收集之證據,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,尚
乏明文規範,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,
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、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
之輕重、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,非可
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,在夫妻應互負
忠誠義務下,應有所退讓。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
據取得極為困難,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,取
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,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
現與程序之公正、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
之調整,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、必要性或審理之對
象、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,即非不得採為裁
判基礎之證據。
 ⒉經查,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取得
,係以長時間攝錄系爭房屋大門口而來乙節,為原告所不否
認,核其方式,非直接將攝影機置入,或以身體侵入方式,
對被告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,如臥室、浴室、以窗簾覆
蓋之房間為之,是其侵害手段,已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
;且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,則原告為保
護其主張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,在系爭房屋外裝設錄影機
,因此所攝錄之影片或照片,供作本件證據,就發現真實確
有其必要性,且因錄影機設於乙○○、甲○○均居住在內之系爭
房屋門外,對於被告之隱私雖有侵害,但衡諸上開情形,其
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,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,為
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,故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
光碟暨翻拍照片(本院卷第23至35頁反面、卷附光碟),應
有證據能力。
 ㈡被告二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,
且情節重大?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
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
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
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
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
秩序、性別平等、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,且因婚姻而生之
永久結合關係,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、感情上與物質
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。故國家為維護婚姻,非不得制定相
關規範,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(司法院大法官第
791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
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
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
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
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
意旨參照)。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,其主要內容
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,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
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,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實
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,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,
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、安全及幸福法益
,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
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,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
觀念,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
幸福忠實目的時,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
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,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
神上痛苦,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。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,並
不以通姦行為為限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
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
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
幸福之程度,即足當之,倘其情節重大,違反忠誠義務之一
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,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
之損害賠償責任。
 ⒊經查:
 ⑴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前甲○○與乙○○之照片(本院卷第23至3
7頁反面),該照片拍攝之內容,包含甲○○以手自後環繞乙○
○(本院卷第25頁)、甲○○與乙○○親吻、擁抱(本院卷第26
至27頁),上開甲○○與乙○○間之照片,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
碰觸,足徵被告二人已開展戀人關係乙節,且此亦為被告所
不爭執(本院卷第97頁反面)。是甲○○已在112年8月間即離
家居住,與乙○○於系爭房屋門口之公眾場所有上開親吻、擁
抱等親密行為,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,被告二人所
為,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
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
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堪認有侵害原告與甲○○間因婚姻
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,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,
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,是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
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請求
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,自屬有據。
 ⑶至於甲○○雖辯稱原告與其婚姻關係不睦,係因無法再忍耐原
告所給予之精神壓力等語,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○○間之夫妻
生活狀態、感情狀態為何,甲○○即係存有婚姻關係,而誠如
前述,「婚姻」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,該制度乃係家庭組
織之基石,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,凡在婚姻關
係存續中,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,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,即
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,是以,甲○○以
原告與其之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,辯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
之身分權利尚非重大等語,自屬無據,顯不足採。
 ㈢若㈡有理由,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,000元,有無理
由?
 ⒈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
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
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
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相當,應以實際加
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、地位與加害
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查:本院審酌原告與甲○○於109年7月間結婚,確因原告發現
被告二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,甲○○並因此離家,並於113年9
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(甲○○為可歸
責方,本院卷第41頁),婚姻已破裂而無法挽回,就此應認
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,併考量兩造學歷、工作、經濟
狀況(本院卷第97頁反面),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,參以本
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
及所得狀況(見個資卷),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
慰撫金以150,000元為適當,逾前開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
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
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(本院卷第5
2至5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
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。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
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
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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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