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
反訴 原告 練鴻慶
反訴 被告 李豫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反訴原告提起反訴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反訴駁回。
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反訴原告主張: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桃保
險小字第464號案件(下稱前案)中,因反訴被告於民國112
年2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A車)過失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B車)後,再撞擊訴外人永貿汽車
租賃有限公司(下稱永貿公司)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C車)(下稱前案事故),並經兆豐產物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兆豐公司)賠付保險費予永貿公司
後,再依民法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連帶給
付維修必要費用,並經前案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新
臺幣(下同)5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,00
0元,並應給付兆豐公司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然該交通事故應由反
訴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,為此,爰依民法第280條提起反
訴,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前案判決所生連帶債務應負擔全部
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並聲明:確認反訴被告就連帶債務之分
攤比例為全部(本院卷第39頁反面)。
二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於原告
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;反訴之標的,如
專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
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59條、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所稱之「相牽連」,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
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,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
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,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
密切,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。舉凡本訴標的
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,與反訴標的之
法律關係同一,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,由同一法律關
係發生,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的之
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其主要部分相同,均可認為兩者間有
牽連關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)
。
三、經查,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,係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14
日晚間11時3分許,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○○000號停
車格時,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反訴被告所駕駛之A車(下稱系
爭事故)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經
計算折舊後之A車車輛維修費22,350元,故本院就本訴應審
酌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於前揭時間、地點是否有過失而致生系
爭事故,而反訴之爭點為兩造與訴外人永貿公司所有之C車
於前案事故中,兩造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,兩者之
法律關係顯非同一;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,亦非由同一法律
關係發生;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的
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其主要部分亦互異,自難認反訴標
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,或為反訴標的之法
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,兩者在法
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,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,揆
諸前揭說明,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
牽連。準此,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,並不合法,應予駁回
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。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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