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
原 告 李豫龍
被 告 練鴻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訴部分,本院於民國
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
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
查,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2
8,100元(本院卷第4頁),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變更請求
金額為22,350元(本院卷第37頁),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,請求給
付之金額已在100,000元以下,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之案件,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,故本件之判決、訴訟費
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,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,併
此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
○○區○○○○○○○000號停車格時,因駕車不慎,致撞及原告所有
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嗣系爭車輛經送
修後,計支出新臺幣(下同)128,100元(含零件117,500元
,工資6,100元,烤漆4,500元),經計算折舊後必要維修費
用共計22,350元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2,3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,原告並未舉證被
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與因果關係,且原告逆向行駛,應負
完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
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
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
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)。
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
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
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
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末按攻擊或
防禦方法,除別有規定外,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,於言詞辯
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
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
法院得駁回之。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,經命其敘明
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,亦同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
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因駕車不慎而撞
及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,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
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
任,原告就此雖提出事故照片與估價單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
37至38頁),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,桃園市政府警
察局桃園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位於公有府前停車場內,
非道路範圍,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(本院卷第8頁),
未予初步分析研判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,亦無何等肇責之
記載及認定,然該事故照片與估價單僅堪認定兩車應有發生
碰撞以及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,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
肇事車輛有過失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。原告經本
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諭知應於114年2月25日前提出交通事
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以及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,而就系
爭車輛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之證據,逾期
未提出,即視為延滯訴訟,不予審酌(本院卷第35頁反面)
,然原告迄至本件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再補陳任
何證據,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,證明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
而撞及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,故原告
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
云,尚難採憑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
,3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至原告另繳納之500元,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,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,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(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)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