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等
桃園簡易庭(民事),桃簡字,113年度,2134號
TYEV,113,桃簡,2134,202504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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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
原 告 陳仁安
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
被 告 寧澄菲(原名:寧若安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,292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訴外人陳秉豐(下稱陳秉豐)之前配偶,
因如附表編號1至7「原因事實」欄所示原因,被告共計向原
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87,292元,後續經過多次催討,被
告仍置之不理。又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,被告取得上開
487,292元款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,為不當得利。再者原告
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清償或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債務
或款項,亦成立無因管理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、
民法第176條第1項、第179條、第546條第1項、第2項等規定
,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 示;願供擔保,請准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確有給付或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或 債務,如附表編號4、6所示部分,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, 但是原告均曾向被告表示不用還,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,伊 並未向原告借款,係因伊離婚後獨自帶小孩亦即原告孫子在 外居住,原告向伊表示把小孩照顧好即可,錢的事情由原告 處理,亦未曾向伊索討等語置辨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三、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子陳秉豐為夫妻,原告則為陳秉豐 之父,以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、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4、6所示之金額乙節,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、6 「證據」欄所示證據,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互核相符 (見本院個資卷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、第74頁),又原告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、5、7所示時間, 為被告代為清償或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、5、7所示金額之款 項乙節,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、5、7「證據」欄所 示之證據,且為被告所是認(本院卷第73至74頁),此部分



事實,首堪認定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,凡主張權利發生者,自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 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 ㈡如附表編號1、4、6部分:
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民法第474條 第1項、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;未定期限者,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,民法第477條前段亦有明文。
 ⒉經查,兩造有於如附表編號4、6所示時間,成立如附表編號4 、6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足認被 告確有分別向原告借款3,877元、2萬元。被告雖辯稱原告曾 向其表示不用返還,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要難憑 其片面抗辯而認其可採,是被告所辯,要非有據。 ⒊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辯稱:當時原告 跟我說把小孩顧好就好,不用擔心錢的事情,我完全沒有向 原告借款云云,然據證人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: 原告是我父親,被告是我前妻,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知 道,當時被告有跟我轉述說他向原告借款,之後分期償還,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原告有說借的錢不用還等語在卷(本院卷 第89頁反面、第90頁),堪信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,且被告就期辯稱原告曾免除債務部 分,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(本院卷第74頁反面),被告此 部分所辯,應非可採。
 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、4、6所 示之92,000元、3,877元、2萬元,合計115,877元(計算式 :92,000元+3,877元+2萬元)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查原 告係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,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,認定原 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金額,則其餘請求權 即無審酌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 ㈢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所示部分:
 ⒈又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部分,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,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「證 據」欄所示證據,至多僅足認原告均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時間



給付或清償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「金額」欄所示各該款項 ,惟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是否即有消費借貸合意,均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,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部分所示款項,即無理由。 ⒉次按未受委任,並無義務,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,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; 管理事務,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,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,或負擔債務,或 受損害時,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,或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172條、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 ⒊查被告前與原告之子陳秉豐為夫妻,原告則為陳秉豐之父, 但原告並無代被告清償債務(如附表編號2)、繳納房租( 如附表編號3)、購買沙發(如附表編號5)或繳納電動機車 月租費(如附表編號7)之義務,則原告知悉被告有如附表 編號2、3、5、7所示款項須支出或債務時,原告代為清償或 支付款項,分別使被告獲得債務清償(如附表編號2、3)或 獲得物品使用收益之權利(如附表編號5、7),自被告前揭 答辯可推知被告本人均已然知悉並無違其意,且被告就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為債務人,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每月房租18,000元為應繳納房租之承租人、 如附表編號5、7部分亦係所購買沙發與電動機車之所有人與 使用人乙節,均不爭執,當為享有利益之人,原告所為合於 首揭適法之無因管理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口頭表示不用還 款云云,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,證人陳秉豐到庭亦證稱 :在我跟被告一起生活的過程中,沒有聽過原告說欠被告的 錢不用還,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因為要養小孩所以 不用還錢等語明確(本院卷第90頁),益徵被告此節所辯, 並無可採。是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2、3、5、7部分所示款項共計371,415元(計算 式:16萬元+18萬元+9,000元+22,415元),認有理由,有關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,無庸再予論斷。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,87 7元,以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,415元, 共計487,292元(計算式:115,877元+371,415元),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(本院卷第54頁)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 、4、6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,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則本於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,原告既獲全部勝訴判決,其



餘請求權,自無庸再予審酌,併予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于婷  附表:
編號    原因事實   金額 (新臺幣)    證據 1 被告為訴外人陳秉豐(下稱陳秉豐)之前配偶,民國108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因詐欺案件命被告須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易科罰金之罰金新臺幣(下同)92,000元,被告向原告借款92,000元,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。 92,000元 桃園地檢署傳票命令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(本院卷第10至11頁) 2 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和潤公司)借款,因無力清償而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,原告為避免被告遭強制執行,代為清償借款16萬元。 16萬元 還款和解書、債務清償證明書(本院卷第12至13頁) 3 被告與陳秉豐離婚後,被告獨自在宜蘭租房,因無力繳納房租,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,房租每月18,000元,共計18萬元均為原告所繳納。 18萬元 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對話紀錄擷取圖片、存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、轉帳明細擷取圖片(本院卷第14至22頁) 4 原告於112年9月4日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3,877元。 3,877元。 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(本院卷第23至24頁) 5 112年間,被告為購買沙發向原告借款9,000元。 9,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(本院卷第25頁) 6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。 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(本院卷第26頁) 7 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,為被告繳納被告所使用之電動機車每月電池月租費,共計22,415元。 22,415元 信用卡帳單(本院卷第29至50頁) 總計 487,292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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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