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
原 告 張俊賢
被 告 許試酩
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,207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
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與富國路2段423巷前,因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碰撞訴外人陳宗呈所有、原告所駕
駛、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因而支
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295,360元(含零件費用248,060
元、工資及烤漆費用47,300元),又陳宗呈已將其因系爭車
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,經原告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
,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210,000元,被告自
應予以賠償之。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7,36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,亦同意原告主張之車
輛價值減損210,000元,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
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:
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
規定自明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
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,系爭車輛因此受損,陳宗呈已將
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
債權讓與同意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交通事故照片、道
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、當事
人登記聯單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估價單、鑑價報告等件足
佐(本院卷第5頁、第7至35頁、第69至73頁),並經本院職
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
核閱無訛(本院卷第38至45頁反面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
本院卷第54頁)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則被告就系爭事
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,應可認定,原告請
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:
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:
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
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
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
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
⑵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95,360元,包括零
件費用248,060元、工資及烤漆費用47,300元等情,業據其
提出估價單、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(本院卷第11頁、第15至
17頁、第69至73頁)。依前揭說明,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
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
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
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
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
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
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
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而系爭
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,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,
已使用4年2月,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(本院卷第12頁)。
則其零件費用248,06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,907元(計
算式詳如附表),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7,3
00元後,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4,207元(計算式:36
,907元+47,300元=84,207元)。
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:
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
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係損
害事故發生前之「應有狀態」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
況悉數考慮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
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
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
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
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、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⑵經查,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,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
,100,000元,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,其價值為1,89
0,000元等情,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在卷可參(本院卷
第18至35頁)。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10,
000元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。
⒊綜上,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4,207元(計算式:84,207元
+210,000元=294,207元)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294,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
日起(本院卷第48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
書記官 徐于婷
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,060×0.369=91,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,060-91,534=156,526 第2年折舊值 156,526×0.369=57,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,526-57,758=98,768 第3年折舊值 98,768×0.369=36,4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,768-36,445=62,323 第4年折舊值 62,323×0.369=22,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,323-22,997=39,326 第5年折舊值 39,326×0.369×(2/12)=2,4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,326-2,419=36,907